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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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
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
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有遭信
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
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