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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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9 條
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
,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
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
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
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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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