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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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
第 9 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但扣費義務人已依
第十條規定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者,得免通知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
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
,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
有少扣,或經稅務機關更正所得類別而需繳納補充保險費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未扣、少扣補充保險費者,免予補足、追償,並得由保險人逕
向保險對象收取。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
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
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
,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應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
,得免補繳。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
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