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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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
第 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
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
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
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
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
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
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
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
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
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
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
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