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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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9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年(不得低於○年)或
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歲(不得低於○○歲)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
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歲
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
日○○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
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
額,最高給付年齡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之年金生
命表終極年齡為止。但本公司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應給付之年金
金額,不受最高給付年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