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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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
、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