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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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第 18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