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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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