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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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
第 167-1 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
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
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
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