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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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33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
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
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
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
險人。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