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
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
率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
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
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
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
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
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
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
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