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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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第 29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
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
機關累積記點達十點以上。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39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1~13、17、20、24、29、
32 條條文;除第 4、7~9、11~13、17、24、29 條,自一百十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9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
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
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