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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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
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
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
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39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1~13、17、20、24、29、
32 條條文;除第 4、7~9、11~13、17、24、29 條,自一百十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
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
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
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