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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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
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
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x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
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4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0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除
第 2、2-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
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
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
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
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