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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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
第 6-1 條
保險業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及主管,不得兼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
益衝突之業務,並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但主管機關對保險合作社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億元,或前一
年度網路投保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應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
當之人兼任資訊安全長,綜理資訊安全政策推動及資源調度事務,且應設
置獨立行使職權之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並指派協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
任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
保險業資訊安全長每年應向董(理)事會報告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
情形,並及時報告重大資安問題。
保險業資訊安全專責單位每年應將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由資
訊安全長(無資訊安全長者,由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與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保險業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五小時以上資訊安全專
業課程訓練或職能訓練;其他資訊從業人員則每年至少應接受六小時以上
資訊安全專業課程訓練或職能訓練。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商品開發
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人員,每年至
少須接受三小時以上資訊安全宣導課程。
適用第二項規定之保險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