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
第 9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後自行變更投資計畫及目的,致影響全案財務評
估或逾原主管機關核准範圍、條件者,亦同: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
資效益分析、股東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
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
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
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
包括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或被投資對象與
該對象持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從屬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者,免附
。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者,其有限合夥契
約草案摘要。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投資後管理方式及因應措施評估及規劃。如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
四條所列事業,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保險業
應另說明對該影響評估事項之投資後管理方式。
七、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者,其籌資規劃及投資決策機制、投資後
管理、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八、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名單
,以及妥善行使職權之管理機制、重大事項決定、投資後管理機制之
說明,且全體保險業所派任董事席次達半數者,應另檢附具獨立性董
事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說明文件。
九、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並經簽署負責之
意見書。
十、被投資對象係透過其持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從屬公司投資於第二
條至第四條項目者,保險業資金運用範圍符合法令之證明文件及監督
管理方式。
十一、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
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
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
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被投
資對象有下列重大變更情事之一,應於事實發生後七個工作日內檢具事由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被投資對象之營業項目、營運政策等事項發生非預期之重大變動,已
不符合保險業原投資計畫及目的者。
二、保險業投資金額較原核准投資金額增加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達原核
准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但保險業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增資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案件之時程較原規劃時程落後或有其他事由,對保險業之財務評
估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者。
前項申報事項,主管機關自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
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完成備查。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其派任之董事、監
察人或被投資公司設置具獨立性之董事異動時,保險業應於事實發生後七
個工作日內檢具異動情形及適法性說明書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