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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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39 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
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依據
憲法法庭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未有
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
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