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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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