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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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