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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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
三、保險業於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分出之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屬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
(一) 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
業。
(三) 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
(四)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風
險分散機制。
(五) 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