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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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
七、保險業安排再保險時,應符合費率充分性原則,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
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之自留費率,不得低於出單費率
;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者,低層之費率不得低於高
層之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與國際再保險市場接軌並有合理之保費
分配比例關係。
因應保險經營之實務彈性,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方式而不符合前項原
則者,應於年度簽證精算報告中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