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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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
八、保險業對於保險金額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之商業火災保險業務之再保
險分出,包括透過保險經紀人之安排方式,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
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保險業參與承接之部分,包括但不
限於再保險實務所稱之基層超賠 (primary layer) 及保單自負額或
自保額買回 (policy deductible or self insurance retention b-
uydown/buyback) 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
務百分之十以上。
保險業再保分出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國內保
險業亦不得以自留方式承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