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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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1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
修正施行前,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
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
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
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
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
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
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
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
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
經紀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所致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