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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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24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
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