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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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33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
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
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
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
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