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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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35 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
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
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
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
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
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
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二、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
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
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
交付原保險人。
三、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
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
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
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
主管機關查核。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
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
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
,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
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
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
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