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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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12 條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新契約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訂事項之評估或確認作業
,電訪比率應不低於新契約總件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前開電訪案件不包
含現行法令業要求應進行電訪者,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各會員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契約變更案件,亦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訂事項之確認,電訪比例應
不低於契約變更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產險業各會員執行前二項之隨機抽樣電訪,其比例為新契約及契約變更總
件數之百分之一。
前三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已完成以下作業者,得認定已完
成。
一、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三項所要求之電訪
內容。
二、業依第十三條完成承保前電話訪問,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
電訪內容。
三、業依第十四條完成承保前電訪,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電訪
內容。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新契約抽樣電訪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旅行平安險。
五、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