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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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十、保險業投資之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
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一)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二)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期
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其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
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組合式存款或結構型債券,其由金融機構
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
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