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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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三、第一點所稱避險目的,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
之避險。
(三)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
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
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
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前項第三款所稱高度相關性係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歷史資料為樣本,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相關係數
達百分之七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