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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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四、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atRisk) 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
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
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無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稱計算風險值,係指至少包括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
少三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信賴水準、
單尾檢定所計算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每週預期最大損失。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
畫書,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修正時亦同。交易計畫書應
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
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