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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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五、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辦理放款時,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下列與前述資金運用
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選擇權或期貨。
(三)證券商經核准於營業處所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銀行經許可或核准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