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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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六、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
內容準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下列與該有
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
交易。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