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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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
第 6 條
下列交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前項第二款之交易,屬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
前條之交易限額。但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
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