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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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
二、投資型壽險:
(一)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
算。如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並非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且其資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另行計算提存壽
險責任準備金。
(二)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
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收取該
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但上述費用應以
提存準備金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預定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設
算。
(三)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提存
。
(四)保費不足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且其資產
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五)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價
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協)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可能超過無該項約定下之各
項保險給付金額、解約金(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者,或保險
契約不因專設帳簿資產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業應收取之各項費用而
停止效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