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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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
第 2 條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二、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
本商品之保險費。
四、招攬人員不得為辦理評估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之人。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
10448380 號函核復同意備查修正第 2、10、11-1 條條文;增訂第
10 條條文之附件四;並給予 6 個月緩衝期(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實施)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二、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
本商品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