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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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
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
、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
評等等級:
(一)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
公司。
(三)國內結構型商品:商品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之國內結構型商品者
,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之發
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
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