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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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10 月 05 日 |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
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
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
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
至少應考量保險業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
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
地之經濟情況等。
財務報告各重大項目之彙總與細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
理,包括於主要財務報表單獨列報單行項目或於附註揭露。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5
049358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2、15、29、37、39 條條文及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四、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
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格式十八;依第 39 條規定:除第 37 條
自一百十六會計年度施行、第 4、9、12、15、29 條條文及第 19 條
條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四、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格式十八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