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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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
二、人身保險業辦理、變更或終止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
並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者,應提經董
(理)事會通過或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核准,並由該保險業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終止係指執行再保險合約約定以外之其他終止情形。
第一項所稱變更係指下列事項之變更,其餘變更得依各該保險業內部
分層負責程序辦理,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再保險合約保險危險項目、給付內容與限制,及新增有效契約之危
險移轉。
(二)再保險合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再保險分出對象及再保險分出比例。
(四)原經主管機關依下列法規指定辦理之事項:
1.本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
2.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
3.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再保險合約應載明該再保險合約已包含
所有雙方約定事項,且除該再保險合約載明之約定事項外,無任何會
影響契約雙方權益之書面或口頭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