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於資產負債表日可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
額以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與再保險調整項目之差額為限。
前項所稱再保險調整項目為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再保險分
出對象調整係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等三者之乘積。惟若再保
險分出對象已提供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且其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
產之適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高於再保分出對象時,得以該適格金融機
構之評等計算前揭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再保險分出對象調整係
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