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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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六、財產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之特別準備金尚有餘額,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
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之其他險種(同第二點
第二項)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前項所稱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應依其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其他險種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總額之比例,分配至各該險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