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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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10 條
(保險費交付及基本保額變更的限制)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
,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
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
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
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
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變更
基本保額: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較
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
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值,且不得
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和
。但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
前二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
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
率為準計算:
一、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二、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三、變更基本保額:以要保人申請送達本公司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