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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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20 條
(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
幣○○元(不得高於一萬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
○元(不得高於三萬元)。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金額或
比例)。
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
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
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
甲型適用:
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將自動調整本契約基本保額,其方式如
下:
一、若申請當時基本保額大於或等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
基本保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額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二、若申請當時基本保額小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基本保
額為下列金額之較小者:
(一)申請當時基本保額。
(二)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乙型適用:
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