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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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30 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五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依據要保人或受益人檢齊所須
文件送達本公司次○個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依照約定返還予應得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