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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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35 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
的保險成本。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
險成本的比例提高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
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淨危險
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本公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
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應
按原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扣除短繳保險成本後給
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各款約定之金額,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低於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