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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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二、保險業複核人員應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
定,辦理簽證報告簽證項目之複核,並提出複核報告。
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複
核報告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二、保險業複核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精算簽證報告簽
證項目之複核並提出複核報告,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
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複核報告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