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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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三、複核人員之複核報告應包括複核意見摘要及複核備忘錄,並應就主管
機關指定之複核項目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
(三)簽證所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計算方式及各項假設之合理性與適切
性。
(四)簽證精算人員就簽證事項提具精算意見之合理性與適切性。
(五)複核專業推論、結果及具體建議事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
91768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
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 條
三、複核人員之複核報告應包含複核意見摘要及複核備忘錄,並應就主管
機關指定之複核項目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
(三)簽證所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計算方式及各項假設之合理性與適切
性。
(四)簽證精算人員就簽證事項提具精算意見之合理性與適切性。
(五)複核專業推論、結果及具體建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