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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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轄範圍
以外之地區。
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
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附約生效前OO日(不得高於一百八十日)
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三、「醫院」: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相當於中華民國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所稱之日間照護。
六、「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
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30433775 號函核復修正後同意備查第 2 條條文;並自發文日起 3
個月後實施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轄範圍
以外之地區。
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
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附約生效前OO日(不得高於一百八十日)
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三、「醫院」: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相當於中華民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六、「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
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