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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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
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
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