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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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
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
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
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
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
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