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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
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
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
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
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
件及電子檔案送交勞動部。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前述電子檔案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
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
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
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
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
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
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或 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
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
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
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電子檔案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
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
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
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附件三計算之數值。(以電子檔
案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
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
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進行再保險規劃及評估時,應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基於公
司自身風險胃納及商品所屬險種保險風險限額,敘明是否安排
再保險(規劃不安排再保險者,其理由及評估依據)、預估自
留比率、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以及最高自留額之規劃等
。
2.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額訂
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及配套措
施建議方案,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十二)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適用保險期間
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且應由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管
理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
(十三)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估該
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
上之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算人員、核保
人員、保全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電子檔案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電子檔案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電子檔案檢
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電子檔案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
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
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
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
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
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
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
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
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
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
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
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
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
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
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
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該
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
四、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
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
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
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
具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
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
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第三點
規定,另檢附以 word 或 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保險業辦理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及電子檔案:
(一)費率調整配套措施計畫。該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費率增加具合理性之說明,包括調整費率應
以商品銷售後所有年度(且不得低於三年)之公司本身經驗資料
為基礎之說明及所引用資料。
2.費率增加幅度符合公平性、合理性及適足性之分析,並列示費率
調整幅度,包括但不限於整體費率調整幅度、個別最高及最低費
率調整幅度。
3.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
時點、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時間及通知方式
。上開通知要保人之時點,至少應早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
之三個月前。
4.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5.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二)對新契約銷售案件之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規劃,
包括保險業要求所屬業務員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
人說明上開事項之方式及內容。
(三)對續保之要保人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通知送達及
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之規劃。
(四)保險業稽核單位確認保險業所屬人員或合作銷售通路確實有依前二
款規定向要保人通知及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查核方式。
(五)對保戶服務人員及申訴處理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
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
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
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
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
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
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
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之信用評
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
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
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
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
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 檔案
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
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
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
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 pdf 檔案
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十二條合格簽署人員,本其
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依規定於相關聲明書中簽署,確
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聲明書並應依規定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七、保險商品銷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相關標示,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1.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
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
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3.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
文號及日期,該文號及日期之列載準用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4.免費申訴電話。
(二)於要保書標示下列資料:
1.要保書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
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應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警語,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
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
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
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
保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保險
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
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
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
詳加閱讀了解。)
(三)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應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開說
明文件之方式,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
印刷。
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
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依本準
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
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
資料。
九、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
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
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