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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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
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
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民事爭議。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